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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楊富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6日招贅結婚,並於同年12月3 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陳羿豪、楊翌生、甲○○等三名子女,惟被告於婚後居住原告娘家,由於被告欠缺家庭觀念,故婚後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經濟重擔主要由原告及原告母親負擔,被告並未分擔家計,亦未負擔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
㈡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故常於酒後對原告及家庭成員施以暴力行為,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家護字第321 號核發保護令在案,且被告嗜賭成性,在外積欠龐大賭債,竟拋妻棄子而於98年8 月1 日不告而別迄今未曾與原告或任何家人(包括被告之父母)聯繫,期間原告及家人雖多方打聽亦毫無所獲,被告從蹤仍然不明而不知去向。
嗣因被告之債主陸續找上門來討債,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遵由原告母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之後將報案紀錄影印後交給前來討債之債主,才陸續減少被騷擾之情形,由於被告不負責任之逃避行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及家庭關係,且被告於婚後從未盡為人父及為人夫所應盡之責任,兩造間已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互助之婚姻關係,從而,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被告於兩造之婚姻中對原告及家庭成員所為之種種行為,業已動搖兩造婚姻誠摰之基礎,同時,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與兩造婚姻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之可能及希望。
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應由被告負全部之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原因。
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26日招贅結婚,並於同年12月3 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陳羿豪、楊翌生、甲○○等三名子女,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此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22日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可參,經核閱後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故常於酒後對原告及家庭成員施以暴力行為,且被告嗜賭成性,在外積欠龐大賭債,竟拋妻棄子而於98年8 月1 日不告而別迄今未曾與原告或任何家人(包括被告之父母)聯繫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我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我今年暑假才開始在外面租房子,因為打工的關係,我就讀新竹明新科技大學,我現在要升大二,是電機科系,租屋前是與外婆和媽媽及二哥同住,大哥已經結婚了,之前爸爸與我們同住在外婆家,爸爸同住的時候,我的大哥也有和我們一起住,是爸爸先出去住,我大哥是一年前出去,爸爸是在八年前搬出去,那時候我就讀汐止國中,是一年級的時候,當時爸爸欠人家錢所以搬出去,我不知道欠多少錢,因為當時有債主來家裡討債,有一個債主來家裡,他沒有說爸爸欠多少錢,應該是欠賭博的錢,小時候我有看過爸爸賭博,我記得爸爸有帶我出去賭博,爸爸出去八年了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聯絡,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沒有寄東西或託人拿錢給我們,這八年我的學費及生活費都是由我媽媽和外婆支付,媽媽是清潔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兩造分居已達八年,被告就本件婚姻關係之維繫已無任何意願,且完全漠視而不予積極之關心家庭成員,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予以採信。
㈤查本件兩造於長達八年之期間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未營婚姻共同生活,該段期間被告對家庭之經營已無任何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被告對於原告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亦因個人積欠債務而主動搬離家庭,而處於失蹤下落不明之狀態,對家庭成員毫無關心之情,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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