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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許峻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慧倫(VEREN CARRISA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印尼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約定來台日前即音訊全無,至今未曾來台與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更疑似結交其他男性親密友人,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8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103 年1 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依約來台與其同居、生活,現更已音訊全無等情,則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被告確未曾入境,此有該署104 年4 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一情,自值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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