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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姿蓉
李楊綢
李岳陽
李岳應
李岳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周李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乞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李乞生前育有2 名子女,並收養5 名子女,因子女多人早夭且無子嗣,至民國47年7 月21日李乞死亡時,法定繼承人僅餘配偶李蘇貴及原告丁○○、被告己○○、訴外人李水火3 名子女。
後李蘇貴於69年2 月7 日死亡,因李蘇貴身後僅有與李乞共同收養之原告丁○○1 人,李蘇貴之應繼分由原告丁○○單獨繼承。
故李乞之法定繼承人中,原告丁○○之應繼分為1/2 ,被告己○○與訴外人李水火之應繼分各為1/4 。
又訴外人李水火亦於90年4 月1 日去世,其應繼分由配偶即原告戊○○及子女甲○○、丙○○及乙○○共同繼承。
㈡兩造早於83年5 月30日,已先就被繼承人李乞得自祖父李王身後繼承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可稽,其上所蓋用之各人印章均為依法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留存之印鑑章,自足以證明為真正。
依約兩造應協同至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手續,將李乞所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名下分別所有,然被告己○○卻故意拖延,遲遲不肯請領印鑑證明書交付與原告等辦理,致原告等人遲遲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又被繼承人李乞之遺產,均係繼承自父親李王,然李王於14年3月29日去世時,亦因生養子女多人,戶籍資料不全,遲遲未辦妥遺產繼承,至103 年9 月3 日兩造才就被繼承人李乞繼承自李王之遺產完成繼承登記,有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㈢兩造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已上所述,僅因兩造協議當時,誤以為父親李乞一人可以單獨繼承祖父李王所有遺產,後來發現祖父李王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其應繼分為2/3 ,李乞對李王遺產之應繼分僅為1/3 ,因此兩造共同繼承李乞繼承自祖父李玉之遺產均統一減少為原來的1/3 ,是兩造於83年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載之原權利範圍與繼承後權利範圍,均一致減少為原來的1/3 ,此外並無差異,與當初兩造約定之本意並不相違背,因此兩造仍應照原分割協議履行。
退萬步言,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並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備位聲明:⑴兩造被繼承人李乞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份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乞於47年7 月21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兩造於83年5 月30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20筆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丁○○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土地,由原告戊○○、甲○○、丙○○、乙○○之繼承人李水火取得如附表編號11至15號所示之土地,另由被告己○○取得如附表編號16至20號所示之土地,且於103 年9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己○○經原告屢次催促,均拒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丁○○、被告己○○與訴外人李水火已於83年5 月30日就被繼承人李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曾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
從而,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其等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乞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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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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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3,109 │9分之1 │由原告丁○○取得│
│ │段463地號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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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417 │9分之1 │ │
│ │段48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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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1,033 │9分之1 │ │
│ │段48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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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2,124 │3分之1 │ │
│ │段487-1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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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87 │9分之1 │ │
│ │段502-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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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689 │9分之1 │ │
│ │段503-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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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475 │9分之1 │ │
│ │段511-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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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1,368 │9分之1 │ │
│ │段511-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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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2,546 │9分之1 │ │
│ │段518-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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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1,848 │9分之1 │ │
│ │段84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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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757 │9分之1 │由原告戊○○、李│
│ │段475地號 │ │ │岳陽、丙○○、李│
├──┼─────────┼────┼────┤岳源取得全部,並│
│ 12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281 │9分之1 │按應繼分各分得4 │
│ │段481地號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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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3,143 │3分之1 │ │
│ │段487-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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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2,017 │9分之1 │ │
│ │段517-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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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4,471 │9分之1 │ │
│ │段84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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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805 │3分之1 │由被告己○○取得│
│ │段487-6地號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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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2,148 │9分之1 │ │
│ │段48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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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306 │9分之1 │ │
│ │段49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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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5,485 │9分之1 │ │
│ │段517-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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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 679 │9分之1 │ │
│ │段518-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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