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家調裁,1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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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秦玉芳
相 對 人 秦一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闕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秦一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秦玉芳(女,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闕壯田(男,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玉芳與相對人闕壯田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則於104 年2 月6日產下相對人秦一峻,並依法推定為相對人闕壯田之婚生子。

惟相對人秦一峻與相對人闕壯田間實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秦一峻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闕壯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闕壯田則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相對人秦一峻確實非伊與聲請人所生,伊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秦一峻雖推定為相對人闕壯田之婚生子,惟因相對人秦一峻與相對人闕壯田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固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復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秦一峻雖推定為相對人闕壯田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相對人闕壯田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調解卷第6 、12-14 、19頁及本院卷第9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再參相對人秦一峻與案外人阮文輝自行前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阮文輝與秦一峻之『親子確定率』為99.999993109% ,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阮文輝是秦一峻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阮文輝』與『秦一峻』的親子關係。

其親子確定率為99.999993109% 」等語,有前引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亦表示對該鑑定結果不爭執,自值採信,足認相對人秦一峻與相對人闕壯田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從而,相對人秦一峻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闕壯田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秦一峻為聲請人自相對人闕壯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秦一峻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闕壯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相對人秦一峻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可見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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