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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童廣韻
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
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電話邀約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至約定地點即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進行1 對1 方式私拍,並約定見面時無條件給付上訴人2 小時新臺幣2,000 元,詎上訴人依約定時點到達時,被上訴人之攝影師以上訴人條件不合拒絕履行上開約定金額,更私自拍攝並製作成新聞報導,於當日被上訴人之新聞台播出以上訴人為主題之外拍名模強取車馬費新臺幣3,000元之報導,被上訴人上開新報導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隱私,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其內容均係陳述事實,並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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