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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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