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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蔡必毓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間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分包契約,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
約定付款方法為:1.進度付款(總工程款90% )、2.工程尾款(總工程款10% )。
又於施工期間新增C 棟給排水工程,第1 次變更追加工程金額2,166,586 元,經兩造合意將原承攬金額變更為11,766,735元。
嗣兩造陸續又第2次變更(追加)金額1,034,392 元、第3 次變更(追加)金額926,975 元、第4 次變更(追加)金額678,541 元、第5次變更(追加)金額404,988 元及油脂截流槽金額180,285元、第6 次變更(追加)金額368,477 元,合計15,360,244元。
又原告另變更追加部分831,863 元(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815,840 元、商辦區C 棟7F(19-23 柱M柱)雨水管拆除管路重配及封閉9,513 元、商辦區C 棟-4樓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6,510 元,故合約(含追加部分)總金額為16,192,107元。
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使用。
詎被告至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13,411,582元,尚餘系爭工程款2,780,52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工程尾款10% ,其中7%部分為驗收款,業主早已完成驗收使用故確已完成驗收,縱使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要求原告簽立合約所無的不合理同意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
又3%部分為保固金,於保固期屆滿時返還,系爭工程保固期限2 年,104年10月31日已滿,故原告能得請求全部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525 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項於100 年6 月20日已完工,業主於101年11月15日已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雙方同意系爭工項由業主就可判斷是否為追加或為原工程,經業主工程師到庭證明系爭追加工項係屬變更三範圍,與竣工圖比較計算數量增減後,原合約配管工程239,683元,而竣工圖計算出的是229,879 元,故應追減,而非追加,則被告自得以追減工程1,919,070 元(3,366,789 ×57%)為抵銷理由,係依兩造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如有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需依照辦理。
…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應照辦。
…」之合約條款。
證人黃建忠到庭證稱係因「給排水」部分工項沒有施作,應該要減帳3,366,789 元,但不是實際扣錢,而是跟被告所提出的工期展延費直接抵銷。
原告狡辯總價承攬何來需追減之問題,係故意曲解總價承攬之定義,若其所言為真,則總價承攬理應無追加,但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原告總共辦理多次追加金額共計5,760,244 元,請問原告如何自圓其說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4 月27日簽訂「工程分包契約」(本院卷第12-21 頁),由原告承攬施作「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中之「商場C 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960 萬元(含稅)。
㈡兩造於101 年3 月12日簽訂「訂單(合約)變更備忘錄」,追加工程款2,166,735 元,第一次變更後合約總金額為11,766,735元(本院卷第22頁)。
㈢嗣兩造陸續又第2 次變更(追加)金額1,034,392 元,第3 次變更(追加)金額926,975 元,第4 次變更(追加)金額678,541 元,第5 次變更(追加)金額404,988 元,油脂截流槽金額180,285 元,第6 次變更(追加)金額368,477 元(本院卷第47頁背面、121 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0月31日完工(包括變更追加部分),並經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公司、泰誠/ 益鼎工程驗收合格在案(本院卷第131-135 頁)。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總金額3,745,964 元(本院卷第24頁)其中細項1-6 項計1,858,232 元,不爭執如下:⒈1 、2 樓器具安裝完成192,000 元(即合約總價2%,原合約未請領款項)。
⒉3 、4 樓器具安裝完成288,000 元(即原合約總價3%,原未請領款項)。
⒊驗收完成192,000 元(即合約總價2%,原合約未請領款項)。
⒋截流槽追加工程10萬元(全額20萬元,其中50% 未付)。
⒌原合約保留款823,671 元(合約總價7%,即工程尾款10%,其中3%轉為保固金)。
⒍追加工程保留款262,561 元(中程追加總價7%,即工程尾款10% ,其中3%轉為保固金)。
㈥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實領金額為13,411,582元(本院卷第50-87 頁),但原告依約實際已施作可計價之工程款僅為12,097,057元(工程總金額13,441,174×90% ),其明細如下: ┌────────┬────────┐ │原合約金額 │960萬元 │ ├────────┼────────┤ │第1 次變更金額 │2,166,586元 │ ├────────┼────────┤ │第2次變更金額 │1,034,392元 │ ├────────┼────────┤ │第3次變更金額 │926,975元 │ ├────────┼────────┤ │第4次變更金額 │678,541元 │ ├────────┼────────┤ │第5次變更金額 │404,988元 │ ├────────┼────────┤ │油脂截流槽 │180,285元 │ ├────────┼────────┤ │第6 次變更金額 │368,477元 │ ├────────┼────────┤ │合計 │15,360,244元 │ └────────┴────────┘則被告尚有1,948,662元未給付原告。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5 月9 日起算。
㈧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831,863 元,且被告得以追減工程1,919,070 元為抵銷,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9,592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831,863 元?⒈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815,840 元,是否為本工程合約範圍抑或是追加工程?⒉商辦區C 棟7F(19-23 柱M 柱)雨水管拆除管路重配及封閉9,513 元,是否為本工程合約抑追加工程?⒊商辦區C 棟-4F 舊建築雨遮天溝的排水管工程6,510 元,是否為本工程合約抑或追加工程?㈡被告得否以追減工程1,919,070 元為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831,863元?1、原告主張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815,840 元部分,應屬追加工程等語。
經查:⑴本件工程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並經該鑑定機關於106 年2 月23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2076號函,檢送106 年1 月9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815,840 元,是追加工程,合理金額為112,112 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9頁)。
⑵被告抗辯上揭工程應在原工程契約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等語,並以證人黃建忠之證述為據。
觀證人黃建忠結證稱:原告主張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815,840元的工程,從變更三圖面看不出來,但我們可以從竣工圖去算,因為原告施作後最終的版本是竣工圖。
變更三的圖面算出來,原本的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239,683 元,而竣工圖計算出的是229,879 元,故在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是追減,而非追加;
商辦區C 棟7F(19-23 柱M 柱)雨水管拆除管路重配及封閉9,513 元,及商辦區C 棟-4F 舊建築雨遮天溝的排水管工程6,510 元,只要有做,都是追加的工程,且都是原告施作的,但這兩筆款項因為被告沒有向你請款,所以我們公司都沒有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至第240 頁)。
然觀其證述,多屬對本件工程之竣工圖、變更圖面部分,依證人自己經驗知識自為判斷,而非就客觀事實之存否為證述,且證人黃建忠亦自陳伊並非工程估價及空調之專業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
是與證人黃建忠所為結證相較,當以具專業知能、資格之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較為可信。
⑶至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業主敘明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乃被告公司契約承攬範圍云云,並提出泰誠/ 益鼎聯合承攬(TEJV)新店機電施工處106 年3 月28日泰益新店機電字(備)第00000000 號備忘錄為據(本院卷第394 頁);
然兩造間施作本件工程部分,經被告歷次為追加、變更工程範圍之意思表示,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㈤所載(本院卷第183 頁),足徵本件工程之施作範圍悉依兩造合意,實與本件工程之業主定作範圍未必直接相關,是上揭被告所提備忘錄,仍不足證明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部分,確係在本件工程施作範圍內。
⑷綜上,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確為追加工程,其合理金額應為112,112元。
2、次觀原告主張商辦區C 棟7F(19-23 柱M 柱)雨水管拆除管路重配及封閉9,513 元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商辦區C 棟7F(19-23 柱M柱)雨水管拆除管路重配及封閉9,513 元,為本工程合約而非追加工程(鑑定報告書第19頁)。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係屬本件工程之追加工程一節,就上揭鑑定結果更無其他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商辦區C 棟-4F 舊建築雨遮天溝的排水管工程6,510 元,為追加工程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商辦區C 棟-4F 舊建築雨遮天溝的排水管工程6,510 元,是追加工程,合理金額為6,150 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9頁);
而被告就該等工程係屬本件工程合約範圍,及該等工程款數額,別無其他反證,可徵此部分工程確屬追加工程,且其合理金額為6,150元。
4、被告固抗辯上述工程已於100 年6 月20日前已完工,且業主已於101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迄至被告101年11月15日完工3 年後之104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373 頁)。
然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
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依上說明,承攬人可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行起算,至業主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尚不能證明本件工程究竟於何時完工。
是本件工程已於102 年10月31日完工(包括變更追加部分),並經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公司、泰誠/ 益鼎工程驗收合格在案(本院卷第131-135頁),此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183頁)。
故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31日完工,原告可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之時效,至早應自102 年10月31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 年4 月30日(本院卷第9 頁),並未逾民法127 條之2 年請求權時效。
5、綜上,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815,840 元、商辦區C 棟-4F 舊建築雨遮天溝的排水管工程6,510 元,均為追加工程,原告據此可得請求追加工程金額為118,622 元;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即屬不能准許。
(二)被告得否以追減工程1,919,070元為抵銷?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費用部分,抗辯伊同意業主追減工程款3,366,790 元,原告並應依57% 之比例,比照追減工程款金額1,919,070 元,伊得就此部分對原告之追減工程款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
然上情經原告否認。
觀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係依兩造契約書第13條「工程變更」之約定為據;
而被告就其同意業主追減工程款部分,另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97-215 頁)。
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該載明:「(原則上採責任施工總價決標,追加減依業主合約為準)…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
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加減帳後,乙方始得依例辦理。
(乙方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3 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費用,逾期則甲方不予受理)」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可徵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倘有減少工項部分,仍待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由原告照辦;
且原告若需就本件工程為何等追加減帳,仍待被告與業主間合意變更確認後,始得依例辦理,此經兩造以契約約定甚明。
然被告就其與業主間合意為工程項目變更、追減帳部分,是否通知原告一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就其以書面通知原告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抵銷抗辯一事,自不足採。
3、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既約定變更之方式另經兩造以契約合意,被告縱與其業主有何等變更工程項目、追減帳之合意,本於債之相對性,尚不能逕以此等合意拘束原告;
此外,被告就其是否依約將本件工程追減帳部分,是否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生原告應受被告與業主間合意追減部分拘束一事,復未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應追減工程款1,919,070 元部分,為抵銷抗辯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綜上,原告就商辦區C 棟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815,840 元、商辦區C 棟-4F 舊建築雨遮天溝的排水管工程6,510 元等追加工程,可得請求該等工程金額118,622 ;
又被告不得以追減工程1,919,070 元為抵銷,業如前述;
且被告尚有1,948,662 元未給付原告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183 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244 元(118,622 元+1,948,622 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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