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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全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巧玲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約,而在被告指定之站點承攬施作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與基站融合美化工程等相關工程項目,被告依兩造所訂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應於原告完工時辦理驗收及付款程序,另應返還部分已過保固期之工程保固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目前已積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16 萬6,814 元。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4 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惟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101 年度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第26條訴訟管轄之約定:「如因本合約相關事宜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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