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共同投標被告之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
- (二)詎系爭工程拖延至103年5月16日方為竣工,同年12月24
- (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21項約定,不論同時執行工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
- (二)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第4、6次變更設計,皆就土建部分
- (三)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頁)
-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5年6月8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 (二)原告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內容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各成員間
- (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建造
- (四)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由被告與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
- (五)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開工日為99年6月24日,工程竣工
- (六)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 (七)系爭工程免計工期共207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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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名楊瑞禎建築師事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洪頌評
原 告 歐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漢傑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國
原 告 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原 告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五,原告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歐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點五,餘由原告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6 年4 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續狀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因合併而變更組織為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瑞禎事務所),且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瑞禎,合併後變更為洪頌評,並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孟武,嗣變更為李懷俊,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110 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同投標被告之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得標,並訂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條第1項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以新臺幣(下同)10億5,359 萬5,000 元為上限,規劃設計、監造費率為工程建造費之4.22%,且依投標須知第3條第3項規定工期為95年至99年,自決標日起至完成契約各項技術服務工作之日止。
原告於投標時係依被告公告之工期計算將來投入之勞務成本計算,該工期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得標後,系爭工程修正延長至101 年,依進度表所示,原告應提供服務之勞務內容大致與原定至99年時相同,雖因推遲而增加些許成本,然該完工期限之修改,仍符合原招標時所示之工期意旨,原告仍繼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提供服務勞務,系爭工程應以延至101 年作為原告提供服務勞務結束之時間。
(二)詎系爭工程拖延至103 年5 月16日方為竣工,同年12月24日方為驗收合格,顯已超過約定服務期間甚久,且延長之原因皆非原告所造成,而係被告所致,包含:⒈延展工期:⑴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第4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含營區土方重測、整地高程調整檢討土方量並追加1,035 萬餘元、加油站不施作減帳922 萬餘元,合併追加30日曆天。
⑵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第6 次變更設計,主要係因應異質土壤G 棟東移5 公尺,追加267 萬餘元,展延工期82日曆天。
⑶另受異質土壤處理,G 棟建築物自101 年4 月18日至101 年10月12日停工,展延工期162 日曆天。
⑷以上合計展延工期為274 日曆天。
⒉免計工期:系爭工程自99年6 月24日開工後,迄103 年5 月16日竣工,被告核定施工廠商因雨天、假日等免計工期合計207日。
⒊施工逾期天數:施工廠商逾期天數共40日曆天。
⒋是整體工期檢討,原工期900 日曆天,展延工期增加274 日曆天,免計工期207 日,施工逾期天數40日曆天,總計服務工期較原定工期延長521 日。
(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21項約定,不論同時執行工程項量多少,所派之監造須維持至少人數,且未因暫緩、展延執行而減少派用人數;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㈡施工監造階段⒉施工中⑴A 規定,例假日應至少有 1人留守負責監造工作,足見即便例假日、天災等,監造部分亦應到場督導負責,監造部分應以日曆天計算。
本件總計服務工期較原定工期延長521 日,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相比增加57.89 %,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非訂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變更,兩造於施工廠商辦理工期展延期間仍繼續執行監造服務,而未能增加服務費,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合理之監造服務費用1,436 萬5,094 元、保險費用之展延利息9 萬186 元、履約保證金之展延利息6 萬4,345 元,合計為1,451 萬9,626 元,並依原告楊瑞禎事務所占該報酬之85%、原告歐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歐邁公司)占該報酬9.5 %、原告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弘業事務所)占該報酬5 %、原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占該報酬0.5 %計算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瑞禎事務所1,234 萬1,682元,及自10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邁公司137 萬9,365 元,及自104 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業事務所72萬5,981 元,及自104 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興公司7 萬2,598 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非以監造服務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單位,一般工程實務進行過程,多有因變更設計而合意展延工期,或必然出現符合契約約定之免計工期,原告楊瑞禎事務所為專業建築師,承辦公共工程多年,對於上開工期情事應知之甚詳。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就監造履約服務期程已載明應配合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期程辦理工程監造,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監造履約期程應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原告於計算服務費用、參與招標及訂約時即已明知。
況就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業已給付相應之服務費在案,依契約嚴守原則,不容原告先為同意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內容訂約,事後再推翻兩造就費用部分之合意。
(二)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第4 、6 次變更設計,皆就土建部分契約之價金為加帳,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項,使監造服務內容亦隨之變動,於監造內容確有改變下,被告於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亦隨第4 、6 次變更設計,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計算原告應得增加之報酬,並完成給付。
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就工期計算方式已約明免計之工期為何,原告於投標前可事先預料,且係兩造合意列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為免計工期,即表示系爭工程工期並無延長,且非屬實計施工日數,自無工期展延、得以計入監造日數之情事,原告於投標前得以事先估算成本,其主張尚屬無據。
又工程實務上,一般係以超出合約完工期限4 至6 個月為可得預見之合理期間,不被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本件扣除原告可得預見之免計工期部分,及業已給付變更設計部分監造費用後,其餘超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完工期限之天數與工程實務上可得預見之合理期間相較,實為相當,而無原告所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適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頁)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二)原告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內容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各成員間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原告楊瑞禎事務所占85%,原告歐邁公司占9.5 %,原告弘業事務所占5 %,原告中興公司占0.5 %。
(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4.22%計算,實際結算其建造費用以工程契約結算總價乘以上述費率計算服務費,其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占55%,監造階段服務費占45%;
又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施工監造階段應辦理完成事項,應配合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期程辦理工程監造。
(四)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由被告與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土建承包商)訂立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 土建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土建契約),系爭土建契約第7條約定,於開工之日起9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五)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開工日為99年6 月24日,工程竣工日為103 年5 月16日,103 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
(六)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1.土建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30日曆天。
2.土建工程第6次變更設計:82日曆天。
3.G棟異質土壤處理:162日曆天。
(七)系爭工程免計工期共207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投標須知第3條第3項工期規定為95年至99年,自決標日起,至完成契約各項技術服務工作為止,系爭工程土建部分開工期以95年起算,至遲不會超過99年完工云云,惟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關於履約標的之約定,原告所承攬之標的可區分為規劃設計階段、施工監造階段,且依照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可知得標廠商履約項目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之技術服務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以投標須知第3條第3項固然就工期部分記載為95年至99年,惟該段期間應係包含規劃設計階段,而非僅係監造階段,再佐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施工監造階段:本階段應辦理完成事項,應配合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期程辦理工程監造。」
足認原告辦理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應配合所監造之工程項目辦理,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參以土建部分係於99年6 月24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9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此有卷附系爭土建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原告於施工監造階段之起始時間應為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開工時間,而非投標須知所載之工期即95年,原告主張工期應自95年起算,土建部分延宕至103 年5 月16日始完工,超過約定時間甚久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因展延工期、免計工期、施工逾期而拖延至103 年5 月16日完工,較原工期延長521日曆天,展延工期部分原告並無涉及涉及監造疏失之責,顯非訂約時可預見之情事變更,如未能增加服務費,顯失公平云云,惟查:⑴免計工期207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服務事項:乙方(即原告)承攬之標的及工作範圍。
(一)規劃設計階段(負責本階段各項會議之紀錄):……5 、規劃及初步設計:……(2 )依據甲方(即被告)指示之工程預算額度及施作項目,辦理本工程範圍之建築、結構、設備、裝修、景觀、公共設施、營建工法及與同一營區內未整建之原有設施(備)整體結合等初步設計,並核對營區設施空間設置標準、基地地形圖及四週現況圖,編列施工概算、設備及建材表(含土建類及設備類)、繪製平面、立面、配置(含基礎、整地等)等初步設計草圖,並研擬工程期限、預算分配、分標計劃及填製『規劃設計成果與委辦單位需求檢核表』等工作……。
6 、細部設計:細部設計至少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工作:……(15)工程契約草案:依甲方指定或要求之參考條款編製。
……」(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設計規劃階段就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工作服務事項包含須製作工程契約草案,並須研擬工程期限甚明,再參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工期採下列計算方式:日曆天:下列星期假日、民俗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1 、國定假日:元旦、春節、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及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甲方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3 、星期六、日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2 目日數有相互重疊者應予扣除。
……」同條項第2款約定:「監造期間之工期計算:配合各工程契約所訂工期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系爭土建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以下1.2.3.4.5.7.小目均免計入工期)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者。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者。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
若有爭議時,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佈為參考依據。
4.因大雨致確無法履約者,其經乙方於天候回復正常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陳報,並經甲方核可者。
(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5.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其經乙方於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陳報,並經甲方認可者。
(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 1日計。
)7.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
(本院卷一第58頁)是系爭工程如遇上開事由,即可免計工期而展延期限,此既為系爭土建工程契約所明定,且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訂立時即可預見系爭工程採日曆天計算,並規劃有免計工期之事由,為原告在訂立契約前即可掌握,則無論係原告所負責之監造部分或係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於施工期間所生免計工期事由,均無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之問題。
原告主張於免計工程期間仍有派員履行監造服務,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第4 次及第6 次變更設計,工期分別展延30、82日曆天:兩造訂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4.22%計算,實際結算其建造費用以工程契約結算總價乘以上述費率計算服務費,其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占55%,監造階段服務費占45%。」
第7條第2項第1款明定:「施工監造階段:本階段應辦理完成事項,應配合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期程辦理工程監造。」
(見本院卷一第25、30頁),堪認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係按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核計,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既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或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計價或請領之依據,是系爭工程工期如有展延之情事,原則上係不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
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固曾辦理第4 次及第6 次變更設計,工期分別展延30、82日曆天,有被告101 年6 月11日備工綜合字第1010008625號函、101 年11月9 日備工綜合字第10100168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65 頁),惟第4 次及第6 次變更設計亦經被告分別辦理加帳134 萬5,000 元、270 萬元,亦有上開函文可證,則此部分增加之建造費用既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原告再以第4 次及第6 次變更設計延長監造服務期間而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異係請求雙重費用,自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無異係展延工期,且被告就土建CO7 、CO8 、CO9 部分均是追減而未施作,造成原告無法支領追減部分服務費,而工期更未因追減工程而縮短云云,惟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前開變更部分已辦理加帳而為給付,即不能再以期間長短作為增加給付費用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G棟異質土壤處理及施工廠商逾期部分①系爭工程土建之承包商因逾期完工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成立書,嗣兩造與土建承包商於104 年8 月11日開會討論逾期違約金,該次會議結論為經研討本系爭工程逾期8 日曆天等情,有系爭工程土建工程退還已扣逾期違約金研討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足認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逾期日數為8 日曆天,原告主張應以原定之40日曆天為逾期日數,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②又系爭工程土建部分G 棟異質土壤處理展延工期 162日曆天,有原告楊瑞禎事務所103 年9 月23日( 103)瑞紅字第103092302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非以委託期間長短計價,系爭工程工期如有展延之情事,係不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
況原告為專業之監造人,應明瞭公共工程施工有時會逾合約預定之期間,依公共工程實務而言,一般逾期之天數在4 個月至6 個月為一合理可預見之範圍,而此一合理可預見之逾期期間應為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並於訂約時願意承擔此一風險,再者,原告仍未證明G 棟異質土壤處理停工期間,有進行何項監造工作,有何損失或支出額外之費用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縱有原告主張G 棟異質土壤處理停工而展延162 日曆天、施工逾期8 日曆天,均仍在原告合理可預見之範圍,且未顯失公平,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監造費用,亦無理由。
⑷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建造費金額為10億9,888 萬 8,888元,完工時為10億9,291 萬602 元,總工程減少597 萬8,286 元,監造服務費用因而減少11.3餘萬元,依比例法計算,原訂監造日數將減少5 日,就超出895 日部分,為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規定之逾期日數,自得就逾期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固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及該章則第1條規定:「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並參之建築師法第37條:「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足見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係基於建築法第37條授權所訂立,性質上屬建築師公會制訂之內規,以規範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取酬金等事項,僅具拘束公會建築師會員之內部效力,然尚無對外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作為本件請求增加給付之依據。
再者,本件既係採取建造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而非以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原告主張依比例法計算減少5 日云云,顯屬無據。
又系爭工程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4.22%計算,實際結算其建造費用以「工程契約結算總價」乘以上述費率計算服務費,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所明訂,則原告之監造費用係以工程完工時之實際結算總價計算,非以預定工程經費為計算基礎,縱預定工程經費有調降,亦難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成立時之基礎已發生變動,況原告楊瑞禎事務所為專業建築師,對預定工程經費僅為工程預算概估,可能因政策變更、預算不足而調降,及預定工程經費非等同實際施工成本費用,工程完成時之結算總價可能低於預定之工程經費,理應有專業之掌握、評估及瞭解,則原告訂約時既約定以工程契約結算總價計算服務費,當已對預定工程經費、實際施工結算昇降可能影響期間造成本、利潤之風險加以斟酌,非不能預料,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
4.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免計工期207 日,第4、6次變更設計展延30、82日曆天、G 棟異質土壤處理展延162 日曆天及施工廠商逾期8 日曆天,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1,436 萬5,094 元,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 要件不合,自無理由;
又原告另請求上開展延期間致其須再給付保險費用之展延利息9 萬186 元、履約保證金之展延利息6 萬4,345 元,而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因原告未能證明該期間之增加為其不可預料、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是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增加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436 萬5,094 元、保險費用之展延利息9 萬186 元、履約保證金之展延利息6 萬4,345 元,合計為1,451 萬9,626 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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