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抗,1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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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逢祥
相 對 人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邱逢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游弘守即游哲鵬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上訴人於某公司簽發訟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定周公司)、邱逢祥、游哲鵬即游弘守共同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0萬3,000 元,於104 年2 月5 日到期,票據號碼CH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邱逢祥所開立,乃游弘守(原名游鵬哲)假借抗告人邱逢祥經營之定周公司名義所開立,應與抗告人二人無關。

又商業慣例上公司為發票人時,會蓋用公司大小章,小章係指公司代表人。

系爭本票上雖蓋有抗告人定周公司之大小章,然實際發票人乃公司,非負責人,相對人將抗告人邱逢祥一併列為發票人,實有錯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邱逢祥為抗告人定周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佐,而系爭本票出票人處列有定周公司名稱,其右側蓋有公司印文及邱逢祥之印文,名稱下方為游哲鵬之簽名,金額欄另蓋有邱逢祥之印文,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

依系爭本票全體簽章之形式及旨趣觀之,邱逢祥之印文應為防止塗改作用,並非共同發票之意,參酌社會一般通念,應認抗告人邱逢祥係以定周公司代表人身分而蓋章,非與定周公司共同發票,自無須負票據上責任。

況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具狀補陳,伊主張之發票人係指游哲鵬與法人「定周公司」,是相對人之真意自無以抗告人邱逢祥為本票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原審認抗告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形式審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有定周公司及其代表人邱逢祥之名章,堪認定周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與游哲鵬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審據以准許該部分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縱抗告人邱逢祥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等語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此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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