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號
再抗告人 鄭至利即鄭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8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就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上揭規定,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按再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明之住所,於104 年7 月30日為寄存送達,並經再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件為憑。
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