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法,2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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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松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昇恆昌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昇恆昌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昇恆昌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並遵循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頒訂之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相對人第3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八條如附件所示,並呈交通部同意備查,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之必要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八條有關董事長連任次數限制如附件所示之修正後條文內容,經核對聲請人提出交通部104 年7 月9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之同意備查函、相對人修正前捐助章程、104 年5 月28日第3 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法人登記證書,暨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歷次之法人登記案卷,認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第八條之修正內容與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尚無不合,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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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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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第八條:本會事長一人,由董事│
│董事互選之,董事長綜理全般業│互選之,得連選連任,董事長綜│
│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之連│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本會;並│
│任以一次為限,但因業務特殊需│得設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
│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之。                        │
│此限;並得設副董事長一人,由│                            │
│董事互選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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