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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黃緣貞
被 告 柏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王喜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約於民國101年4月28日間赴台北世界貿易中心,於被告柏棠企業有限公司所設雅木家具生活館購置一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7,700元之床墊,然被告送至原告家中物件並非原告當日選購之床墊。
被告雖允諾重新運送床墊,然嗣後重新運送之床墊仍為同樣款式,經原告拒收後,被告即不再聞問。
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暫且使用被告先前寄送之床墊,然身體因此發癢過敏而不間斷。
月餘後,原告偕友人返回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向該服務人員理論,經被告再次承諾將原告指明款式之床墊送抵原告家中,然與上次情形相同,被告亦不再聞問。
㈡原告於使用被告交付之床墊前,身體並無任何疾病,然在使用被告交付之床墊期間,全身發癢難耐、嚴重過敏,尤以大腿部及背部最為嚴重,顯係鑿因於自被告處購置之床墊。
經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就醫檢驗,其血清檢驗之免疫球蛋白檢驗值達323,遠超一般屬極癢難耐之100檢驗值。
原告為此於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7日在訴外人黃禎憲皮膚科診所看診,然於服用其開立之藥物約10日後開始感覺不適,體力盡失,且胸口悶痛,氣喘如牛,心臟出現咕嚕咕嚕聲,經其他醫院診斷為半邊心臟功能喪失、肺積水。
目前原告於台大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就診中,且因半邊心臟已完全喪失功能,日後必需終身服用心臟藥物。
㈢原告若非使用自被告處購置之床墊,即不會出現嚴重發癢、過敏症狀;
亦不會進而在訴外人黃禎憲皮膚科診所看診、服用藥物,而致半邊心臟喪失功能。
兩造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申訴案件中,被告雖已退還原告購買床墊之費用,然仍未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達成和解。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皮膚及心臟病症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半邊心臟喪失功能之損害40萬元、日後因心臟病症而持續服藥及看診費用10萬元、原告因半邊心臟喪失致無法工作、日後起居困難等損害10萬元。
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精神慰問金7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購買床墊所生糾紛,已於102年1月4日在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伊於一週內取回原販售之床墊等商品,由原告保證商品並無損壞;
伊並同時給付原告8,500元,且嗣後雙方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告訴。
豈料上揭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後,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又伊出售之床墊品質良好,未曾發生過消費糾紛,縱使原告受有身體過敏、半邊心臟功能喪失、肺積水之苦,亦與伊出售之床墊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惟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有半邊心臟功能喪失、肺積水之疾病,係因使用被告出售之床墊商品所致,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疾病與上開床墊之使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101年4月28日向被告購入床墊後,嗣後因過敏反應於101年11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單(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再於102年2月4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心房顫動、左束支傳導阻斷、擴張性心肌病變、鬱血性心衰竭合併肺水腫」,復於104年2月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檢查有「心律不整。
輕微冠心病,可能病因為心肌病變」,此有童綜合醫院104年4月15日(104)童醫字第0507號函(本院卷第95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8至138頁)附卷可證。
關於原告上開疾病之是否為被告所售之床墊所致,經本院先後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⑴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74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回覆以:「依病歷所載,病患黃女士101年11月8日至本院皮膚科初診,經診斷為蕁麻診,除接受藥物治療外,亦接受進一步過敏原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病患黃女士對於塵蹣、家塵及貓毛有較明顯之過敏反應,惟因本醫師無法得知其所購入新床墊性質上與上述過敏物之關聯性,故無法推斷病患黃女士是否係因購入新床墊而引發過敏症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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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16日(104)童醫字第083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回覆以:「病患心房顫動、心衰竭、左束支傳導受阻、擴張性心肌病變之原因不明。
上述疾病與過敏反應無法斷定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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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6頁)回覆以:「㈠心臟血管問題多因長期慢性病逐漸惡化(例如動脈硬化引起之冠心症、心肌梗塞、病毒性心肌炎形成之慢性心肌病變等,許多心肌病變是查不到原因的,醫學上稱之為原發性心肌病變),無法推斷過敏反應與該病患心臟病之關係(特別是藥物反應)。
㈡病人黃○貞‧‧‧,所提過敏反應,在本院並未親眼看見最明顯之階段,無法了解所謂過敏反應之原因為何,亦無法推斷。」
是原告主張其前述疾病係因使用被告出售之床墊所致,依前述醫院之回函均無法判斷其間之關聯性,參以原告復未就其前述疾病是否為被告出售之床墊所致,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容有未足,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疾病與被告出售之商品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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