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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晏如即林玉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因恐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薪資存款經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抵銷權而致債務人生活有困難。
另禁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951號與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052號執行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以維聲請人與家人基本上生。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4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聲請,復又於104年6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存摺﹙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㈠第53至61頁﹚,皆未有聲請人所提上揭抵銷情事,且依聲請人補登至民國104 年2 月9 日存摺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薪津一入帳之當天或隔天,幾全數提領完畢,存摺內所餘金額幾希,以104 年存摺內容為例:⑴104 年1 月28日存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8 萬3,243 元,聲請人於隔天即104 年1 月29日共計提領8 萬3,000 元,帳戶餘額剩697 元;
⑵104 年2 月5 日入帳媒體薪津4 萬2,257 元,聲請人於隔天即104 年2 月6 日共計提領4 萬2,000 元,帳戶餘額剩954 元;
⑶104 年2 月9 日入帳年終獎金6 萬7,740 元,聲請人於當天共計提領6 萬8,000 元,帳戶餘額剩694 元。
綜上可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行使抵銷權,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亦不致聲請人生活有困難。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平均新臺幣4萬2,257元觀之,按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327萬909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按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聲請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
職是,縱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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