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全,5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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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游尚騄即游凌汶即游明學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核發移轉薪資1/3 予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命令,致聲請人生活困難,且有失去工作之虞,難以進行更生程序,爰聲請保全處分。

三、查聲請人每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1,760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薪資資料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7、20頁),聲請人之債權人自得就其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聲請人陳明其債務總額為749,332 元(見消債更卷第6 頁),本院審酌債權人所得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應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雇主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聲請人稱有失去工作之虞,亦不足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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