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全,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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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欣逸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為單親家庭,所有之薪資債權除維持一己基本生活所需外,尚需扶養65歲母親及3 歲女兒,若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機車所有權及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再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台幣4 萬3,000 元、機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另查債務人自承目前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機車亦非其執行業務所必需。

況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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