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抗,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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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文義觀之,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若認不可歸責事由以「不可預見」為必要,對債務人極為不利。
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固有課以債務人須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要件之必要,惟過度限制債務人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實難達成消債條例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
衡諸債務人因發生可預見不可歸責事由之可責性甚低,顯無增加法律所無之「不可預見」要件之必要。
再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否可得預見,常涉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之判斷,此將使債務人得否聲請更生之標準陷於極度不確定之狀態,剝奪部分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權益,有失公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是否可預見」實繫諸主觀認知,不得作為不可歸責之要件予以審酌。
㈡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協商條件償還新臺幣(下同)3 萬8,187 元,抗告人於96年5 月間遭公司資遣而離職,雖領有離職金200 餘萬元,惟因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可再覓工作依協商條件清償,而將離職金交由配偶償還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惟因抗告人當時已50歲,逾半年未能覓得工作,然抗告人仍維持償還協商條件9 個月迄至97年2 月始毀諾,實非恣意毀諾,且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致。
如依原裁定推論,則所有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可能性如突發疾病、遭逢意外、天災等,主觀或客觀上均有一定被預見之可能性,仍可認定為「可預見之不可歸責事由」,顯違反前揭司法院研究意見。
㈢又前置協商一旦毀約,均有一期債務未履行或未依協議書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均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其中利率即回復至近20% ,是抗告人之債務額將愈益提高,原裁定所稱得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延期清償等語,顯與社會事實不符。
㈣抗告人配偶生前因膝傷開刀於95年離職,家中已少一份收入,抗告人遭資遣後,家中已無經濟來源,且抗告人配偶於100 年間因車禍過世後,抗告人僅得依靠賠償金及向友人借貸度日,抗告人目前覓職有著而有收入,確有重建財務及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意願。
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原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且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另增訂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95年9 月19日與最大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以年利率3%、分120 期、每月償還3 萬8,187 元之方案還款,惟協議完成後,抗告人履約15期後,即於97年2 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3 年10月2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300006512 號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119 、148 頁)。
㈡抗告人96年5 月自法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9 萬2,301 元,有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16、17頁)、法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26日法字第20150325號函(原審卷第217 頁)附卷可憑。
又抗告人陳稱其離職時領有優退離職金200 餘萬元,並將上開離職金給予配偶創業,惟創業未成等語(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
然觀諸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施國能因從事餐飲業膝蓋受傷需開刀治療,於95年4 月30日自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離職,退保後業已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460032220 號函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12 頁),施國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當非無創業之資力,抗告人是否因此須將離職金贈與施國能,尚非無疑。
況抗告人離職時已年近50歲,依社會常情,尋覓新職本非甚易,此非抗告人所不能預見,優退離職金之運用亦非己身所不能控制之事由,抗告人於斯時仍積欠債務,家中亦已預期收入減少,竟未將優退離職金用以清償債務,致其未能依協商條件清償,自有其可歸責性。
㈢抗告人於96年5 月離職前,每月薪資收入扣受除償還協商款項,尚餘5 萬4,114 元(計算是:92,301-38,187=54,114),於抗告人若撙節支出,於離職後至覓得新職前,應尚有餘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
又抗告人於97年2 月毀諾,斯時抗告人三名子女俱已成年,抗告人固主張其長女施惠茹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癲癇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施惠茹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8、19頁),然施惠茹於96年7 月至99年4 月間任職葡萄園食品坊,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即明(原審卷第179 頁),衡以內政部公布96至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152元至1 萬4,881 元間不等,堪認施惠茹任職葡萄園食品坊薪資所得已逾前揭最低生活費,並非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97年2 月毀諾後,其必要生活費應以前揭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據此計算抗告人97年2 月至同年12月,必要生活費加計協商款項支出為57萬5,729 元〔計算式:(14,152+38,187)×11=575,729 〕、98年必要生活費加計協商款項支出為63萬2,940 元〔計算式:(14,558+38,187)×12=632,940 〕、99年必要生活費加計協商款項支出為63萬3612元〔計算式:(14,614 +38,187 )×12=633,612 〕,如抗告人前揭優退離職金200 餘萬元妥適運用,則迄至100 年2 月間並無不能依協商條件履行之情事〔計算式:(2,000,000 -575,729 -632,940 -633,612 )÷(14,794+38,187)≒2.98〕,益足徵抗告人毀諾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㈣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抗告人配偶施國能於100 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身亡,抗告人自101 年2 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3,500 元,又自102 年1 月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 萬276 元,且其自102 年9 月起任職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每月領有薪資3 萬4,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460032220 號函及所附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薪資印領清冊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 、209、211 頁);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 萬7,776 元(計算式:3,500 +10,276+34,000=47,776)。
再者,抗告人於其配偶因交通事故死亡後,分別於101年4 、5 月間獲理賠金29萬5038元、13萬3333元,另肇事者於101 年7 月尚賠償債務人150 萬元,是抗告人所獲賠償金合計192 萬8,371 元(計算式:295,038 +133,333 +1,500,000 =1,928,371 ),此經抗告人自承(原審卷第201 頁),並有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69 頁)、抗告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號1060089220427920入帳資料(原審卷第183 頁)可證;
準此,抗告人自101 年4 月獲保臉理賠起迄至本院裁定之104 年8 月止,縱扣除清償其配偶所負60餘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01 頁),抗告人每月仍有3 萬2,399 元可資運用〔計算式:(1,928,37-600,000 )÷41=32,399〕。
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 萬7,776 元經扣除協商款項3 萬8,187 元後,所餘款項為9,589 元(計算式:47,776-38,187=9,589 ),固低於前揭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惟其尚有平均每月3 萬2,399 元可資運用,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難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困難,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之情事,且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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