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34,201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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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鄭竹勝即鄭智仁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竹勝即鄭智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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