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5,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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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楊明貴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7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以72期分期還款,前71期每月還款5,000 元,第72期全數清償。
惟伊因第72期之還款金額高款303 萬4,376 元,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8至31頁),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花旗銀行104 年7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花旗銀行前函敘明債務人參與97年銀行債務協商機制,於97年7 月29日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分期72期、0利率,第1 至71期按月清償5,000 元,第72期303 萬4,376元。
債務人協商繳款至71期,第72期無法負擔於103 年7 月毀諾。
本件債務人於第72期須一次清償303 萬4,376 元,究無論係協商時或現行之薪資資料,皆無法負擔。
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債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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