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8,2015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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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王樹源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樹源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惟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產公司未列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33至34頁)、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121 頁)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104 年3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睦霖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有睦霖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另自陳名下車輛作為開計程車使用,因有正職工作,偶而假日才開計程車,該部分每月淨收入約3,000 元,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債務人補正狀、第127 至128 頁) 。
查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財產汽車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見本院卷第30頁、第142 至143 頁) 。
惟該車於2003年出廠,迄今已逾12年,債務人口頭估計約值3 萬元;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5,803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79 萬1,914 元,且債務人已5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不足10年觀之,以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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