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清,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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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顏志文即顏志延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志文即顏志延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3 月10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03 年5 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2 至127 頁),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故未獲債權人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4 至245頁)。
另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含父母健保費)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7 頁)。
惟債務人母親顏楊秀月名下尚有至少26萬元之郵局定期存款,每月並領有3,500 元之敬老津貼(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4 至212 頁顏楊秀月郵局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債務人父親顏英徹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土地1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4,819,911 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有顏英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狀、顏英徹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2、98至103 、106 及107頁),堪認債務人父母資力尚稱寬裕,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難認係必要費用,本院無從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本院前且依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3 月17日以士院俊民司節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函,給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6 至270 頁),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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