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清,4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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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馬福元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福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馬福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說明亦揭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 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 103年12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
惟上開更生方案公告後,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始知債務人馬福元曾於98年7 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98年7 月17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246至247頁)確定在案。
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隱匿上開情事,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顯然違反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能補正,是債務人因有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2 款所定更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佐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人雖自陳名下尚有車牌號碼為KEV-739 之機車乙輛,有債務人機車行照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54頁),惟上開機車係於86年9 月出廠,迄今已逾17年,殘值甚微。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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