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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債 務 人 潘素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債務人之實際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5樓之1 ( 債務人仍載為改制前地址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15樓之1),有其提出之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等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86至88頁)。
且依債務人陳稱伊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肇因於其房東不願讓其設籍,故只好以其兄長之戶籍為設籍地。
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應為上開桃園市龜山區址,而非為行政管理所設籍之臺北市北投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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