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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李佳霖即吳佳霖即吳秀蘭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⒈債務人民國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2 年8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⒊自102 年8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殘障津貼、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⒍提出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⒎提出受扶養人即二位女兒之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⒏說明每月支出應受扶養人即二位女兒之扶養費內容並附證明文件,支出細項應列出並載明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金額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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