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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債 務 人 林煌昆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煌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6 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下稱聲請清算卷)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因左側腦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無工作能力,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聲請清算卷第14頁),是債務人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 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 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225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聲請清算卷第20頁)。
參酌內政部所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債務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2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故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2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曾於香城大飯店、康正旅館有消費奢侈服務事由,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即102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曾於香城大飯店、康正旅館消費,固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債務人之配偶高芝慧到庭證稱「我配偶是100 年10月19日凌晨中風,病人介紹我們去看中醫,102 年9 月9 日到花蓮的池上鄉看中醫,102 年9 月11日和12日我們是去高雄,也是病友帶我們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債務人於香城大飯店及康正旅館所為消費,係因赴外地醫療,無法當日往返所為住宿支出,應屬必要,且審酌其選擇入住每晚住宿費約2 千餘元之平價旅館,而非入住高價飯店,尚難認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服務之不免責事由。
㈣另本院審理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時,依職權調查發現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於103 年7 月1 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5 萬6,000 元,並於103 年7 月9 日將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高芝慧,該保單倘於104 年 2月9 日終止契約可領回金額為6,237 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5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 C0288號函(見聲請清算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配偶高芝慧就上開情事到庭證稱「因為我先生生病之後,家裡的經濟狀況很糟糕,所以當時才會拿債務人的保單去做借款,我先生因為生病語言區受損,雖然可以講話,但是講話片段不完整,才會變更要保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右側肢體癱瘓,無工作能力,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 元,應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其於103 年7 月1 日辦理保單借款5 萬6,000 元用於負擔家庭經濟,堪稱合理。
又該保單現存解約價值僅約 6,237元,是債務人因言行不便,於103 年7 月9 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高芝慧,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微,是上開情事亦難認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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