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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債 務 人 林宏洲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2 年7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後,於104 年1 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應裁定准否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目前任職於五邦人力顧問管理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5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179 至182 頁),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301元、醫療費1 萬元(含服用「克裡美淨」每週花費3,42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30,301元(見本院卷第178 、222 頁),就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訊問時固陳稱因患有尿毒症,醫生表明需服用藥品「克裡美淨」,遂於104年6 月17日以後服用,但無購買收據,會再詢問店家可否提供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
惟依債務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門急診、住院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25 至245 、247 至248 、252 至257頁),均無債務人需自費服用「克裡美淨」藥品之說明,其所稱每週支出此部分藥費是否必要,即有可疑?而依債務人所提104 年1 月至7 月醫療費用單據,費用合計10,569元(見本院卷第225 至240 頁),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約1,510 元,與債務人所稱每月需支出醫療費1 萬元不符。
縱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1 萬元醫療費,以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據,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不超過24,840元(計算式:12,840 元+ 醫療費10,000元+ 母親扶養費2,000 元=24,840 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0,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840元,仍剩餘5,660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2 年2 月間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止。
查債務人100 年2 月至12月收入為843,942 元(計算式:920,664 元x11/12=843,942元),有債務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101 年全年收入314,956 元(計算式:242,400 元+72,556 元=314,956元),有債務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頁)、102 年1 月收入為33,834元,有債務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合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192,732 元(計算式:843,942 元+314,956元+33,834 元=1,192,732元)。
另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為928,124 元及母親扶養費84,000元(計算式:3,500 元x24=84,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1頁)。
本院參酌新北市100 年1 至6 月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10,792元,100 年7 至12月、101 年、102 年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1,83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5,744 元始為合理必要(計算式:10,792 元x6 個月+11,832 元x19 個月+ 母親扶養費3,500 元x24+【健保費1,385 元+ 醫藥費213 元+ 賦稅993 元】x24=435,744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1,192,732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35,744 元之餘額756,988 元,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要件。
㈣、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其等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30 頁)。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現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同條例第14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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