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小上,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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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美繐
黃柏勳
被 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湖消小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年6 月15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泛稱被上訴人帶領之遊覽路線無法看到御筆峰主景、上訴人已支付東門城樓套票費用即有入內參訪權利云云,觀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復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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