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監宣,10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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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江懿亨
相 對 人 江天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外傷性腦傷及小腦萎縮,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外傷性腦傷及小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證。

惟查:㈠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而相對人雖乘坐於輪椅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楚,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大致可為正確之回應,且能清楚辨識紙鈔之幣值及用途,更清楚表示平日喜歡收看民視頻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可見相對人之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難認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

㈡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籍看護人員SRI MUL YAMI亦具結證稱:相對人平常自己會用遙控器開電視,也會轉台,上廁所不管是要大便還是小便都會講,而且都講對,肚子餓了也會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 頁),亦見相對人雖行動不便,但仍能在他人協助下自理生活。

㈢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江員(按即相對人)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

其為宜蘭高農畢業,在防砲部隊服役兩年,服役過程順利。

其任職林務局,已退休,目前處於離婚狀態。

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江員於三年前某日上樓梯時不慎摔倒,傷到膝蓋,因怕痛而拒絕復健,也不起身走動,至今以輪椅代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自述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

其左耳喪失聽覺功能,右耳聽覺功能有部份障礙。

其會自行操作輪椅,可自己進食,會打開電視機選擇自己想看的頻道,有求助行為(會主動向家人或看護表示身體不適、想上廁所、肚子餓)。

其會主動招呼訪客,言行適切。

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計算金額,大略知道物價,知道至金融機構存、提款之必備物品及程序。

其洗澡及穿衣需人協助,白天可由人協助至馬桶椅處理排泄問題,夜眠時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力佳,態度合作。

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話量適中。

其思考邏輯之推理能力佳,惟思考速度稍緩。

其過去沒有妄想、幻覺之症狀。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

定向感佳;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佳;

抽象思考能力佳;

計算能力佳。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正常。

綜合江員之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江員長期以來及目前仍俱社會功能,但生活功能有部份障礙,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正常,故據以推斷其臨床上並無精神科疾病,也沒有認知功能的障礙。

江員長期以來及目前俱社會功能,俱財經理解能力,社會性佳。

惟其生活功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已有部份障礙。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佳,故推斷江員已不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4327097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㈣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之意識清楚,具有正確之言語及表達能力,並無因疾病減損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認知功能之情形,雖因跌倒受傷而有生活功能、自我健康照顧及交通能力上之部分障礙,但不妨礙其社會功能,且相對人具有邏輯推理與事理判斷能力,足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異常。

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云云,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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