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監宣,11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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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泰惟
相 對 人 黃金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金川(男,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泰惟(男,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川之監護人。

指定李淑麗(女,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因車禍受傷,經延醫診治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傳佳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無任何回應(見本院104 年7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黃員自103 年8 月22日起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呈現對外界無知覺反應狀態,僅左肢偶有無意義之動作。

運動、語言、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更無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且需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所有日常生活照料均需他人代勞。

目前臨床失智量表(CDR )評估達末期失智(CDR=5 )。

就精神學之專業判斷,黃員已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恢復可能性極低。

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7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全體子女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現與相對人同居之前配偶李淑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併參聲請人陳稱:李淑麗原為相對人之配偶,雖已離婚,但仍同住,且相對人之財務都由李淑麗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李淑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悉甚詳,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淑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泰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淑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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