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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
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
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
代 理 人 楊哲銘
相 對 人 白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筧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筧玲之監護人。
指定李大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棄嬰,父母不詳,出生即被安置於聲請人處,經聲請人扶養至今,因相對人經鑑定障別為先缺,無完全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及謀生能力,為相對人日後就醫、生活等相關事項,需有監護人為其處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無任何回應;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 年7 月8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白女(指相對人)四肢肌肉萎縮,右腳腳趾畸形,頭型小,眼瞼及上唇有贅生物。
㈡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清醒,2.表情:呆滯,3.行為:坐輪椅,不斷揮動雙手,4.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白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白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白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宜接受長期照護。」
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聲請人雖請求選定吳堅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吳堅凌僅為教友,因住在聲請人處附近,故聲請人請其幫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職等情,業據聲請人、吳堅凌陳述明確,本院審酌吳堅凌與相對人之前並無接觸,毫無感情,又無任何關係,僅單純應聲請人要求而同意擔任監護人,自難認其適合擔任監護人。
又聲請人為棄嬰,並無任何親屬,而臺北市政府其轄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士林區,其相關補助事宜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另聲請人建議由李大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住在聲請人處,而李大川為聲請人所聘僱之執行秘書,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故指定李大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白筧玲之財產,應會同李大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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