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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惠珍
非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良國(男,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明輝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現欲請求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為利監護事務之進行及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先行程序,爰請求指定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弟陳良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經查,陳明輝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一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在民國98年11月23日上揭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審酌為利監護職務之進行,自有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輝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參酌陳明輝之監護人配偶、子女及兄弟均表明推舉由陳明輝之弟陳良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良國亦陳明願意擔任,應認指定陳良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陳惠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輝之財產,應會同陳良國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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