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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柯順和
相 對 人 柯明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明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順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明啟之監護人。
指定柯順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明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順和係相對人柯明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因車禍腦部嚴重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柯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
其為國小畢業,已婚,服陸軍兵役兩年,服役過程順利。
其早年在臺北圓山飯店擔任房務工作,已退休。
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柯員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八日騎機車外出,當日下午三時被一部闖紅燈之自小客車撞擊,意識陷人昏迷,被送往新光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診斷為「顱內出血」。
其接受引流術並植人顱內壓力監測器,待情況穩定後,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轉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至今。
其目前意識可醒轉,但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
其不俱情感表達及感知之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
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之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
不俱定向感;
不俱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
不俱抽象思考能力;
不俱心算能力。
其四肢癱瘓,依賴呼吸器之氧氣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以留置之導尿管、看護墊及成人紙尿褲處理。
綜合柯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柯員車禍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極重度』(Vascular dementia, profound) ,病因為車禍導致之『顱內出血』(Intracranial hemonhage)。
柯員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八日車禍後至今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故推斷柯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7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 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柯明啟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下有子女三名,聲請人柯順和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柯順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柯順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15日筆錄),並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認由柯順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柯順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柯順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柯明啟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柯順利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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