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唐右才
相 對 人 唐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維玲(女,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右才(男,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維玲之監護人。
指定唐維珍(女,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唐維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唐維玲之心神狀況,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醫師董俊良前訊問唐維玲,審驗唐維玲之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回應,並據鑑定人表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屬於重度智能不足,伴有精神症狀。
對外界刺激難以進行言語表達,行為受限,故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至其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姊唐維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併參聲請人、唐維珍與相對人為手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唐右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唐維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唐右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唐維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