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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徐宙貞
相 對 人 陳慶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慶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徐宙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章之監護人。
指定陳品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徐宙貞係相對人陳慶章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論:一、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二、陳員因前項診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三、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
等語,此有本院104年7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陳慶章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尚在,下有子女三名,聲請人陳徐宙貞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經相對人之配偶與子女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陳徐宙貞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陳品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22日筆錄),並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認由陳徐宙貞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陳品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徐宙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慶章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品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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