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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秀葵
相 對 人 陳馬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馬月娥(女,民國十六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葵(女,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馬月娥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儀(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馬月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長期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邱姵寧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訊問,並無言語及動作回應(見本院卷第29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病史,並實施心理測驗及疾病診斷後,業函覆鑑定結論略以:「陳員(按即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9 月,因肺炎併發症雖經治療,但意識仍為模糊、僵呆至昏迷狀態,目前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4 年8月3 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而其全體子女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美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併參聲請人、陳美儀與相對人為母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美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秀葵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美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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