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監宣,23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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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吳陳月琴
相 對 人 吳金渡
上列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議同意分割,爰聲明:㈠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上開不動產;

㈡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擬處分受監護人之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為處分上揭不動產云云。

惟查,本院前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裁定命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監護人雖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惟上開財產清冊上僅有聲護人吳陳月琴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彥賢簽名,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勁賢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全卷查明無訛。

足認本件聲請人確係未依規定於本院前開裁定後2 個月內與全部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財產清冊到院,依照上開規定,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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