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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淑婉
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忠之監護人。
指定李淑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忠為聲請人李淑婉之父,相對人於10餘年前即經醫師診斷患有「年老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疾病態」(即失智症),近年更因老化致病情加劇,並經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老年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因智能退化,對人物、時間、地點判斷混亂,無行為自主能力,須他人24小時全時照顧,其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雖能回應,惟部分未能正確回答,且有反應遲緩之現象。
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略具生活功能,已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李員於二十年前生活功能出現障礙,之後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
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目前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4 年5 月21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文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李文忠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長女李淑儀及次女即聲請人李淑婉,惟李淑儀長期住居美國,經聲請人與李淑儀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李淑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6 月17日筆錄),並有李淑儀出具之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李淑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淑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忠之財產,應會同李淑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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