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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素珍
相 對 人 張月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月李(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珍(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李之監護人。
指定張昌文(男,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3 日起因患有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謝明憲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除回頭外並無任何言語或得以理解其意義之回應(見本院104 年5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腦波、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張員(按即相對人)重度智能不足,另有自閉特質以及口語表達和社交溝通的重度障礙,缺乏學習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健康照顧事務或財務法律事務的能力。
目前張員的日常生活和健康照顧事務幾乎完全倚賴他人協助,亦無法展現對於財務法律概念的基本理解。
綜合以上所述,張員於智能、語言、社會適應能力的重度障礙,導致其無法習得日常生活或財務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此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張員之障礙為嬰兒期之腦部傷害所致,造成全面且持續性之影響且無法回復」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7 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至其父母、弟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父張昌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併參聲請人、張昌文與相對人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林素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昌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素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昌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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