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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春齡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佑泰公司)之股東,因佑泰公司遭逢金融海嘯,生意受到嚴重之影響,虧損連連,聲請人為使公司能度過危機,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或為保證,力圖挽救,為此獨立背負大筆債務,受佑泰公司牽連甚深,因聲請人已身限財務窘境,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利息,又因擔任公司股東且實際參與經營,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新台幣(下同)20萬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處理,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又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9條,換言之,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前,業因信託行為,而喪失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權限,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破產而消滅,因此,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已非屬委託人之財產。
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第11頁),扣除聲請人自稱已清償之信用卡債務外(第96頁),其餘銀行借貸保證債務達1 億2498萬3884元,而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先行陳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則分別為9667萬9009元及利息等、1744萬6067元及利息等、5771萬0266及利息等(第35、41、57頁),以上合計至少有1 億7183萬534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額。
(二)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清冊所列之不動產(第7 頁),早於101 年1 月19日經聲請人信託登記予其子張哲瑋,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訴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人與張哲瑋間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應予撤銷,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審理中,故前開判決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查詢單及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58、64至83、94、98至102 頁),觀諸前開信託契約書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僅有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期間於121 年2 月20日期滿(詳第102 頁),是以,依前開說明,前開信託財產既因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即非屬聲請人之財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內。
再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第117 頁),又聲請人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內雖有14萬餘元存款,但已遭華南商業銀行扣押(第94頁),應予剔除,此外,聲請人已自承無其他工作收入、現金存款、報酬、投資、債權請求權等可資處分之財產(第94至96頁),可徵聲請人目前並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三)聲請人既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更無從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何來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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