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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兆生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維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生公司)經營健康食品業務,惟因近年競爭激烈,業績不佳,管理費用居不下,全體股東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同意解散,截至104 年6 月30日止,財產狀況僅餘銀行存款5,576 元、應退稅款2,884 元,應付稅捐則總計約有576 萬2,223 元,是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兆生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兆生公司債權人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有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對該公司宣告破產。
又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5,576 元、應退稅款2,884 元,有兆生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兆生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積欠之稅捐高達576 萬2,223 元,準此,足見兆生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是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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