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
-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錯,也該當損害賠償,並願意賠償原告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醫療費用8,210元部分:
-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因本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及強制之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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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玉賢
被 告 楊潮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45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工廠內,因原告前向被告之兒子提到要其一起承擔家庭負擔之事,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坐在矮床上之原告的頭頂部及右上臂,並接續對原告丟擲電暖爐,原告揮擋時遭砸中左手,使原告受有頭皮紅(疑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又兩造分手後,因原告找其從事中古車業之友人即綽號「王仔」男子(下稱「王仔」)協助處理修車之事,被告懷疑原告與「王仔」交往,為限制原告不得再找「王仔」修車,竟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04分許,以電話向原告恫稱:「你如果真的找他就對了啦,我就要跟你輸贏」、「但是你跟王仔的事情,您爸跟你追究到底啦」、「你如果找我朋友,我就找你算帳」、「我如果知道你跟王仔在一起的話,您爸就給你死啦,幹你娘」等語,以加害自由、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原告,脅迫原告不得找「王仔」修車,而妨害其行使委託「王仔」處理修車之事之權利。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210 元、㈡精神賠償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10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錯,也該當損害賠償,並願意賠償原告。
但伊的能力有限,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210 元,但精神費用30萬元太高了,伊只願意賠償他11,000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工廠內,因原告前向被告之兒子提到要其一起承擔家庭負擔之事,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坐在矮床上之原告的頭頂部及右上臂,並接續對原告丟擲電暖爐,原告揮擋時遭砸中左手,使原告受有頭皮紅(疑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
又兩造分手後,因原告找其從事中古車業之友人即綽號「王仔」男子(下稱「王仔」)協助處理修車之事,懷疑原告與「王仔」交往,為限制原告不得再找「王仔」修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4 分許,以電話向原告恫稱:「你如果真的找他就對了啦,我就要跟你輸贏」、「但是你跟王仔的事情,您爸跟你追究到底啦」、「你如果找我朋友,我就找你算帳」、「我如果知道你跟王仔在一起的話,您爸就給你死啦,幹你娘」等語,以加害自由、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原告,脅迫原告不得找「王仔」修車,而妨害其行使委託「王仔」處理修車之事之權利(本院卷第31頁背面)。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210 元(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4 年3月4 日起算(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㈣原告國中畢業、離婚、兩個小孩均已成年,原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㈤被告國中畢業、離婚、兩個小孩一個成年,一個19歲目前等兵役通知,月入4 、5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欠債(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㈥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1頁)。
㈦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20-29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本院卷第3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㈥所述(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8,21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8,210 元,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自堪准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與被告妨害原告行使委託他人修車之權利,致其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斟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1頁)所載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3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因本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8,210 元、⒉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38,2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及強制之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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