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上,10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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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上訴人 葉鍾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9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7 號、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蔡承璋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與本件有密切關聯,其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判決駁回,然刻就該再審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該他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雖提起再審,亦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是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許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上訴人之子張鴻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 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平面停車場尋覓停車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之伊男友蔡承璋發生糾紛,伊其時與蔡承璋同車坐在副駕駛座,爭執之際,上訴人以「0000、000000,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言詞,恫嚇蔡承璋及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

又另以「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言詞,侮辱蔡承璋及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名譽權等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肇因於蔡承璋蓄意製造糾紛,被上訴人僅為乘客,為與本件無關之局外人。

伊之相關言論,乃針對蔡承璋先跟車、妨礙倒車,及經伊子張鴻彥下車多次詢問,均不予置理等行為,在保護家人及情緒激動下對蔡承璋脫口而出,並未針對被上訴人。

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蔡承璋起訴請求賠償之他事件(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認定伊就蔡承璋部分僅需賠償6 萬元,原審卻判決伊需賠償乘客即被上訴人10萬元,顯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平面停車場,張鴻彥駕駛000 號車搭載上訴人等,與蔡承璋駕駛0000號車搭載被上訴人,因停車發生爭執,上訴人當場有「0000、000000,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言詞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審理上訴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就事發情形及在場人員間對話內容詳為記載,製有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件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34至51頁),堪信為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自由權被侵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足認民法第195條所列精神自由遭受侵害之情形,係指被害人身心受到他人強暴或威脅,且精神自由因此遭受危害而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搭乘蔡承璋所駕駛0000號車至賣場,蔡承璋因停車與張鴻彥發生爭執後,在場聽聞上訴人出言「0000、000000,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理性客觀第三人之理解,上訴人上開言詞有欲施以暴力之意思,已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被上訴人身心感到被威脅,其精神自由遭受危害,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另出言「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等語,係以破壞0000車為恐嚇內容,被上訴人既非0000號車所有權人,自不致因而受到威脅。

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非0000號車駕駛者,為局外人,非其出言之對象,不會心生畏懼云云,然被上訴人搭乘蔡承璋所駕車輛,共同前往賣場,於蔡承璋與張鴻彥爭執當中,與蔡承璋方一同與張鴻彥對話,嗣上訴人始為上開恐嚇言論等情,有系爭勘驗筆錄可按,則在場同與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實無從探知上訴人內心之意欲為何,是被上訴人主張聽聞上訴人前揭恐嚇言論,因之與蔡承璋同時感受到身心被威脅等情,尚符常情,不因上訴人主觀上認前揭言論係針對蔡承璋所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學歷,曾任職交通銀行已退休,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為臺北市政府約聘人員,與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原審所調取料財產所得資料),及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所為恐嚇言語內容,及使被上訴人感受侵害之程度、持續時之時間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被侵害部分: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當場除口出前開恐嚇言語,尚謾罵「我操你媽!」、「我幹你娘!」、「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等語,衡以上訴人在雙方爭執正熾之際為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觀感,足認已貶抑相對方之一的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

至上訴人另謾罵以「開什麼爛車」、「爛人開爛車」等語,因被上訴人非車輛所有權人,亦非駕駛者,尚難認其社會上評價因而貶損。

又就上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言論,上訴人雖辯以:上開言論僅係針對蔡承璋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蔡承璋共同前往賣場,於蔡承璋與張鴻彥爭執當中,亦與蔡承璋一同與張鴻彥對話,嗣上訴人始為上開侮辱言論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指名之謾罵,客觀上已足使與上訴人立場對立之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一般在場聽聞其事者亦無法區辨,上訴人謾罵之對象是否僅限蔡承璋1 人,是不論上訴人主觀意欲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外觀上當眾被罵、名譽受損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學、經歷、收入、財產及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所為侮辱言語內容,及使被上訴人感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0000、000000,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侵害其自由權,及以「我操你媽!」、「我幹你娘!」、「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2 次侵權行為應依序給付2 萬元、1 萬元,合計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9 號刑事卷第3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又兩造於原審未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故原審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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