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上,1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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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光節
被上訴人 鄭貽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保養產品及食品等貨物(94年11月21日訂購2 批,94年12月4 日訂購1 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 萬4,094 元,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如數交付予上訴人簽收無誤,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又上訴人於9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達13萬元,迄未償還。

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及借款,均未獲上訴人置理。

為此依據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094 元(2 萬4,094 元+13萬元=15萬4,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13萬元及請求貨款超過1 萬5,353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伊之所以在被上訴人所列之估價單上簽名,係因伊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以估價單報價後,伊簽名表示認可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貨款請求之起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5,353 元及自101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貨物3 批,業已交付貨品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經上訴人簽名之估價單3 張在卷(見原審卷第7 頁)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訂購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估價單上為簽名僅係認可被上訴人就貨物所為之報價等語。

然上訴人於原審乃為清償抗辯,就兩造間存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之買賣關係,以及收受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等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而觀之卷附3 張估價單,其上均分別詳細記載各項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及全部貨物之總價,且各該估價單之貨物品名諸如「奶昔」、「草維錠」、「優蛋」「草本茶」、「高纖錠」等,亦不乏有重複者,此與上訴人所稱「詢價」乙節,顯然不符,又參以上訴人所陳僅向被上訴人詢價,卻需簽名於被上訴人所立之估價單上交予被上訴人留存,以資確認等情,要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予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又據前揭3 張估價單上所載之貨款總計為1 萬5,353 元,是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5,353 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憑。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5,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決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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