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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根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素蘭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5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384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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