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上,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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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上訴人 許睿宸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

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18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宏國公司)委託訴外人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大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土地,進行建築基地填土改良、高程及二層駁坎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而訴外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為家大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與興宏國公司間就施工事項素有函文往返,亦參與工程磋商會議多次,被上訴人則為品承公司之負責人,對委託家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者為興宏國公司而非上訴人乙事知之甚詳。

㈡、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101 年7 月27日,發生家大公司與品承公司不准興宏國公司運送土方之車輛進入工地進行回填之情事,興宏國公司就此雖提出異議,但仍由會計小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於101 年8 月1 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潘聰榮轉交家大公司,用以支付興宏國公司與家大公司間系爭工程第4 期工程款150 萬元及家大公司自行施作駁坎之費用30萬元,惟因上訴人與興宏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訴外人吳榮,而發生會計小姐誤開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情事。

嗣吳榮之特別助理訴外人林建旭發現上開誤載發票人情事,多次向潘聰榮及家大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俾另行交付以興宏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未果,家大公司更於101 年8 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稱系爭支票已退票云云,實則為家大公司違約不讓興宏國公司進場施作,並無故更換承攬人,應賠償興宏國公司2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興宏國公司與家大公司之間,上訴人與家大公司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與家大公司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抗辯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

再上訴人已提出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101 年8月10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興宏國公司委託家大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而品承公司為家大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品承公司之負責人。

㈢、上訴人與興宏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吳榮,系爭支票是作為興宏國公司給付家大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第4 期工程款150 萬元,及家大公司自行施作駁坎費用30萬元之用,經由潘聰榮代為轉交家大公司,家大公司取得後再交付品承公司,嗣品承公司再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工程合約書、認證書、品承公司100 年6 月15日101 品字第0000000-00號函、系爭支票代收領據等(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41至46頁)在卷可佐。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經提示付款遭退票,自得對為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而援引上訴人與家大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以取得系爭票據,而援引上訴人與家大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是否即應就基礎原因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會計小姐誤載發票人為上訴人而交付家大公司,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家大公司間並無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以及家大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且違約不讓興宏國公司進場施作,並無故更換承攬人,違約應賠償興宏國公司200 萬元等情,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而為抗辯云云。

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最初原因乃係為給付興宏國公司與家大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合約相關款項乙節,亦無異議。

查上訴人雖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惟債務之履行,本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或簽發支票以為新債清償,此仍屬票據之原因關係,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出於錯誤而簽發並交付,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以及家大公司違約等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而為抗辯,依上說明,自應就該等抗辯事由之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乃為惡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證人林建旭固到場證稱:系爭支票係潘聰榮代家大公司來領取,當時伊剛好請假一週,會計小姐蓋錯被告公司印章,原本應該要蓋興宏國公司的票,伊收假回來發現蓋錯(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等語,然其亦證稱:系爭支票開票時,伊不在場,如何開出去伊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而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興宏國公司雖負責人均為吳榮,縱公司人員有所重疊,惟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各有其獨立之財務,及其等支票帳戶、印鑑章各自不同,又公司支票之簽發,猶如現金之支付,攸關公司財務及債信,恆有一定之稽核程序,實無任由會計人員胡亂蓋章開票之理,是林建旭上開所證尚不足以核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其他事證證明錯誤發票乙節,其此部分抗辯,已不足取。

又證人林建旭固證稱:伊發現蓋錯後,有與潘聰榮聯絡並傳簡訊,告知開錯票應該換票(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云云,惟此已據證人潘聰榮到場作證否認(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而林建旭固於101 年8 月7日、9 日確實有發送簡訊通知訴外人即家大公司之負責人曾渠繁,稱誤開支票之情,此有曾渠繁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附卷可按,然此僅能認為曾渠繁有受此通知之情,縱系爭支票為誤開屬實,仍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然知悉上開誤開支票情事而屬惡意。

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出於錯誤而簽發交付,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辯,並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辯稱家大公司違約不讓興宏國公司進場施作云云,而被上訴人與曾渠繁、吳榮固然就系爭工程均有例行會議,被上訴人知悉相關施工進度,除據證人曾渠繁證實(見原審卷第88頁)外,並有品承公司函文(見原審卷第44、45頁)、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惟據證人潘聰榮證稱:因為興宏國公司從未施工到位,且會議決議事項幾乎沒有執行,而該工地屬軟弱土層,擔心施工不良造成日後建築物及周邊鄰房損壞,必須先判斷是否繼續執行,是經過討論,不讓興宏國公司繼續進場(見原審卷第76頁)等語,而證人林建旭亦證稱:系爭支票領取後家大公司沒有與興宏國公司解約,直到提起訴訟之前,家大公司都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73頁)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進行,或有工程品質或認知上之出入,但並未達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或有付款條件未成就之情形,否則上訴人既主張於101 年7 月27日家大公司與品承公司已不讓興宏國公司進入工地,興宏國公司實無於同年月30日再向家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理,況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所用以支付之第四期工程款及施作駁坎費用亦無爭執,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知悉興宏國公司未能進場施工,上訴人亦難執此為辯。

至上訴人固再辯稱:家大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無故更換承攬人等違約情事,應依約賠償興宏國公司200 萬等語,然不論家大公司是否合於無故更換承攬人,其係因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之101 年8 月31日,家大公司始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興宏國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存卷為憑,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自無知悉此抗辯事由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見);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得援引其與家大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品承公司權利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品承公司之負責人,臆測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足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家大公司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之事實,無可信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據以主張品承公司明知該抗辯事由,其票據權利具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繼受。

綜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事由,顯然無據。

㈢、末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該判決為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案例,與本件發票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非可比附援引,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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