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上,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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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反訴原 告 倪秉豪
反訴被 告 蔡碧瑄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若倘未經他造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同條項但書第2款則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因裝修房屋而打掉防水層地磚,導致颱風來襲時下雨漏水,造成反訴原告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6萬8,6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財產損害部分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8,640元。

三、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遷讓返還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房屋,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 萬8,000 元,則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同一之訴訟標的。

又被上訴人除未表明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其本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裁判,要非應以反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據;

上訴人復未曾就其反訴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予以准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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