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上,4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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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蔣中平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人 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根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查本件上訴人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雖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為解散之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45 號卷查核無訛,則上訴人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約定於103 年5月6 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另同意支付利息300,000 元,開立3 紙100,000 元支票),並以上訴人全省門市及倉庫之機具辦公設備做為還款之擔保,並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於102 年12月23日(由伊指定人林坤甫)分2 筆匯款各500,000 元、3,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102 年12月27日由伊法定代理人李東根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帳戶,而為借款之交付。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催亦未置理。

至上訴人因有諸多欠款,而匯款予伊,再由伊代為清償,始有上訴人匯款予伊之情形,然與上開借款並無關係等語,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5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公司之出納李欣怡、及受委託處理公司財務問題之林志晴,於未經公司同意所盜蓋公司大小章而簽發,並無實際借款存在,並係於收到公司終止委任之103 年5 月2 日之存證信函後,始簽發系爭支票,公司自不付發票人之責任。

因林志晴欲以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向上訴人廠商交換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票據交換),惟因被上訴人公司無收入無法開立支票,林志晴遂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東根,並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公司各門市營收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其自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3 月25日之匯款單據已有2,258,037 元,平均每日營收1,180,937 元,期間匯款遠超過4,500,000 元),以利申辦支票,再由林志晴友人林坤甫將上訴人門市營收匯回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因而有上開4,000,000 元匯款,並非借款之交付;

而因上訴人委任林志晴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將離開公司時要求林志晴給付500,000 元生活費,因而有上開匯入蔣中平帳戶之匯款,亦非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向伊借款4,500,000 元,約定於103 年5 月6 日清償,並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於102 年12月23日(由伊指定人林坤甫)分2 筆匯款各500,000 元、3,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102 年12月27日由伊法定代理人李東根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帳戶,而為借款之交付,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一至五、上訴人公司102 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蔣中平授權書、匯款單、系爭支票及到期當日提示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44-68 頁),而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公司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其上載記:「自102 年12月27日起,本公司專業經理人林志晴,指派職位為執行董事,全權授權對內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對外業務、簽約、訴訟等事宜,可自行處理或指派員工,或由委任律師處理,以維護本公司權益,並兼任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接事項,為本公司指定之交接代表」等語,而經本院詢及其委託處理財務問題並交付大小章(予李欣怡)用途及授權範圍為何,上訴人亦坦認因當時公司有跳票問題,交付大小章是因為林志晴答應幫蔣中平處理公司跳票問題,要求蔣中平交付大小章,以處理票據交換事宜,而公司之支票亦由林志晴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03 頁),足見林志晴確有對內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職權,對外亦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為借款或發票之權限至明,是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及有上開3 筆匯款之客觀事實,而匯款內容復與系爭借款契約書附件三所載交付借款之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依上開內容,即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林志晴開票時已終止授權及上開匯款係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票據交換所為假資金往來一部分,並非借款交付等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林志晴未經同意擅自簽發等語,固提出103 年5 月2 日寄予林志晴終止授權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惟該存證信函送達之日期為同年月14日,且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6 日始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提示退票之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更徵林志晴並非於上訴人終止授權後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不生無權代理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係林志明無權簽發等語,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交付之匯款,固稱係兩造間因為票據交換而先由被上訴人將資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匯還,而有上開匯款資料等語,並提出公司對外公告門市收入自102 年12月23日起改匯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及自10 2年12月23日起之匯款發票、存款憑條收執聯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5-96 頁、第104-168 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匯款及曾有接手代上訴人處理債務等情,惟否認與交付借款之匯款有何關係。

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4,000,000 元借款,係於102 年12月23日所匯入等情,業如前述,其時點早於上訴人將其營業收入匯予被上訴人帳戶,並無上訴人所稱事後匯回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議經營,與彼此間有無借款實屬二事,並不相違背,自難以此即逕認即無借款之存在。

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朱威達亦到庭證述於102 年8 月間即發生假扣押而無法從銀行處借到錢,改向地下錢莊借錢,資金很緊,要東挪西挪等語,且亦有代表公司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附之附件5 之另紙借款契約書,開立公司票據,並以公司門市及資產作為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59-65 頁、本院卷第55-57 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有委託他人簽立票據以借款之需要及情形,其授權借款及開票與本件情形亦相同,更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借款需求而開票等上開情節,並非子虛。

而證人朱威達復證述:「(提示102 年12月23日、27日匯款單問:有無看過這3 張匯款單?)沒有」、「(問:你之前有說你有將上訴人公司門市營收匯到被上訴人公司,事後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再將門市營收匯回上訴人公司?)不會,如果回上訴人公司馬上被國稅局扣走。

也不可能匯到蔣中平戶頭,因為當時蔣中平12月27日要離開時他是拿現金,跟林志晴拿500,000 元現金。

因為12月27日的500,000 元本來是要付給別人,硬抽回來拿給林志晴,說要給蔣中平」等語,益徵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將資金匯還公司帳戶之情形及可能;

以及證人朱威達證述:「(問:有無當場看到林志晴拿現金給蔣中平嗎?)有,從董事長辦公室出來,本來要拿個300,000 元,後來林志晴開口說要給蔣中平500,000 元,就交給他」等語,足見蔣中平向林志晴要求離開公司之生活費,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而非匯款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匯款至蔣中平帳戶之500,000 元為生活費等語,亦非可採。

是由證人朱威達前開證述並無法證人上訴人所稱上開匯款係製造資金往來憑證而匯還之情形。

又上訴人另行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謝宛穎及證人朱威達亦證述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蔣中平與林志晴如何授權,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如何恰談經營權讓與一事,均無所悉,是渠等證述尚無足作為上開匯款非屬借款之有利證據,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匯款為資金回流,而非借款,是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上訴人請求調閱兩造間為交換票據而開立之帳戶匯款往來資料,則因與上開借款有無之判斷無必然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亦無任何困難,是其聲請調閱該帳戶明細表,依上開說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林志晴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東根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自100 年12月29日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李東根,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75 、176 頁),其客觀事實與上訴人所述顯然不符,上訴人就渠等共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臆測或推論之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雖上訴人否認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已就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即交付借款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相當之證明,並就發票係經有權之人所簽發,而應負票據責任,是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即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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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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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蛋塔工場食品│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2,000,000元     │103 年5 月6日 │MC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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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蛋塔工場食品│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2,500,000元     │103 年5 月6日 │MC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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