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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魏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丁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其與雇主有勞資爭議訴訟,需支付律師費為由,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
伊復於100年11月3日為貸與被上訴人款項而自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月息為一分五厘,合計4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而由伊曾於99年7月22日自上開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8日分別清償50萬元可悉,伊確係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始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將首揭款項貸予被上訴人。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萬元自10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8年起即與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99年間上訴人主動表示要照顧伊之意,而於99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伊。
100年11月3日40萬元之匯款亦同,且因當時伊存摺在律師處,伊是40萬元匯入後才知道上訴人有匯該筆款項。
又伊係因上訴人聲稱要繳納所得稅及小孩學費,要求伊幫忙,才會於100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8日分別匯給原告50萬元,並非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
再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時僅交給伊4萬4千元之現金,並非6萬元,係因伊收到要繳納勞資訴訟裁判費之傳真,上訴人得知後即主動表示幫助之意,況上訴人有陪同伊去法律扶助基金會,本就知悉無庸支付律師費用。
上訴人從未跟伊提過要還錢或是計算利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㈠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謊稱其弟籌設健身房,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1個月後歸還;
後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透過訴外人任友正協調,被上訴人始二度匯還50萬元,利息分文未付;
又其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入不敷出,小孩無法生活云云,伊體念單親媽媽及小孩可憐,方匯與40萬元,並約明半年後返還。
是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一般而言,男女交往不會有一次大筆或整額金錢交付;
況先前兩造曾未立借據,而有借貸、清償100萬元之關係,伊始本於兩造原先良好之信賴關係,將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
次觀現行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係以男女平權、保障私有財產權為修正方向,即令夫妻之親密關係,亦明定其財產各自分離、管理,遑論兩造間男女交往未達同居程度;
則原審逕以男女情深愛篤之金錢流通關係,認兩造間40萬元之金錢流通不能認為屬借貸關係,亦有未合。
另就伊匯款6萬元之部分,縱不構成詐欺罪之刑事責任,仍屬借貸行為,被上訴人曾受法律扶助一節,伊確不知情,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抗辯未曾收受及借貸前揭6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暨其中6萬元自10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兩造交往期間狀同夫妻關係,上訴人亦承諾照顧伊及兩個小孩,將來並要娶伊為妻;
迄至100年11月間,被上訴人遭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解雇,伊失業期間,上訴人基於照顧伊生活之情誼,主動將40萬元轉入伊帳戶並通知伊,伊心懷感激,對上訴人要求百依百順,包括滿足上訴人之性需求以為回報,兩造間絕無借貸關係,亦無約定利息。
又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案件,獲上訴人慨然贈與伊4萬4千元以支付民事裁判費,亦非借貸關係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99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4月18日及100年9月8日各匯款50萬元及50萬元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
㈣被上訴人100年10月28日到蔡錦得律師事務所將4萬4456元交給蔡錦得律師,用以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判費。
㈤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提領之6萬元是否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且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部分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
茲審究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案件需繳納裁判費44,456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7日自其帳戶內共提領6萬元,但被上訴人自認僅收到4萬4千元之款項,而上訴人雖有提領6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即將6萬元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除被上訴人自認之4萬4千元以外,逾此數額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另關於該筆裁判費繳納之情形,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於該偵查案件中經證人即蔡錦得律師證稱:100年7月時,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公文通知伊,丁宜柔因為勞基法案件要伊起訴打官司,伊問法扶人員案情如何,聽完之後決定接受委任,100年8月初時,伊請丁宜柔到事務所寫委任狀,伊就幫她擬狀,法扶通知書有註明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100年10月26日收到臺北地院寄來的民事裁定要繳納裁判費4萬多元,當天伊就傳真給丁宜柔,丁宜柔在10月28日帶錢過來,伊請事務所人員到臺北地院繳納裁判費,100年12月初,伊請丁宜柔到事務所研究案情,丁宜柔有帶1位男生來,那位男生當場聽案情作筆記,當時丁宜柔有問裁判費繳納情形如何,伊有拿裁判費繳納收據給她看,並影印1份給她,那名男生應該就是告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86頁背面10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依證人蔡錦得律師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係至律師事務所親自將裁判費交付證人蔡錦得律師,事後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與蔡錦得律師研究案情時,證人蔡錦得律師並將裁判費收據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期間並未聽聞上訴人提及曾借錢予被上訴人以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縱有繳付裁判費予證人蔡錦得律師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自認其中4萬4千元由上訴人所交付,但就上訴人交付該筆金錢之原因是否即為消費借貸關係,證人蔡錦得律師並未聽聞兩造間有此部分之約定,上訴人僅以客觀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供繳納民事裁判費之客觀事實,而主張兩造間就該部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於99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8日匯款各50萬元予上訴人,因該筆100萬元屬消費借貸關係,其後伊交付6萬元及於100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98年6、7月至101年年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關於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一節,未據上訴人予以否認,另關於兩造交往期間至101年年初部分,佐以證人蔡錦得律師前開證詞中述及於100年12月間,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其事務所討論案情,並在旁製作筆記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交往期間應非子虛。
而男女雙方交往,基於資助對方生活需要或表示情深愛篤之用意而互有金錢之流通,亦非罕聞。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關於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交付100萬元之原因,核與常情無違,殊不能僅因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在先,被上訴人兩度各匯款50萬元在後,即可推論兩造就此筆100萬元金錢之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
況兩造間既非一般商業行為交易者,彼此間既無往來商業慣行,上訴人更不得主張其後於100年10、11月間所交付6萬元、40萬元之行為,得比附援引前述100萬元之交付行為,進而主張前開各次款項之交付均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仍應舉出積極證據佐證。
上訴人因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萬元自10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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