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楊斯慧
相 對 人 潘乙德
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9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