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抗,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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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59號事件(下稱原訴訟事件)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予以認定明確,且在原訴訟事件中,倘被告敗訴,抗告人即須支付原告應支付之扶養費,且原告應支付之扶養費未付,均由抗告人代墊支付,是抗告人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惟原審卻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訴訟參加。

三、經查:㈠原訴訟事件係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利息60,270元,原告認該扶養費利息不存在,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該扶養費利息債務不存在。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利息,固是基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結果而來,但該判決僅說明抗告人與原告間應如何分擔對被告之扶養費,據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並未處理認定原、被告間其他訴訟,抗告人是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認該判決已認定抗告人就原被告間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承上,原訴訟事件係關於原、被告間扶養費利息之法律關係,即使被告敗訴,抗告人並不因此必須支付原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就原訴訟事件,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至於因被告敗訴,抗告人需支付更多扶養費用,以求被告有相同之生活品質,此乃是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㈢抗告人又謂其已代墊原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但縱使如此,亦僅生抗告人得否直接向原告求償返還之問題而已,並不會使抗告人因此即成為原、被告間扶養費用利息存在與否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㈣據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指摘抗告人依法在被駁回參加確定前,仍得為訴訟行為,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抗告人有權代理被告為訴訟等情,經核並非本件關於駁回參加之抗告救濟所應處理之範圍,應另於原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予以審認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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